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勝文係大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原名易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祐公司)及鴻瑋交通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下稱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大祐公司製造、靠行在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0831S號,車輛型式SHL-378B,下稱甲車),於民國100年
5月17日經送至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驗測試通過後,長期放置在大祐公司廠內而未領車牌。詎鄭勝文為使甲車能繼續使用,並通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之某日,在位於嘉義縣○○鄉○鎮路○○○○○○○號大祐公司車廠內,將甲車車身號碼「0831S」號及車輛型式「SHL-378B」磨損、除去後,再於送驗前數日,將其靠行在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下稱新航公司)、由東峰車體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號,下稱東峰公司)所製造之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TH02號,車輛型式TH3SAl,下稱乙車)之「31-QN」拖車標識牌1面釘掛在甲車上,並將乙車之車身號碼「TH02」號及車輛型式「TH3SAl」之字樣打印在甲車上,偽造完成不實之車身號碼。嗣鄭勝文於同年、月間某日委託榮來車輛科技認證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下稱榮來公司),以乙車製造廠東峰公司之名義,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乙車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該中心於同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該車之車輛監測,而行使該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鄭勝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交查卷第28頁、第89至90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㈡證人即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員工 游啟煌 、東峰公司負
責人 張勉峰 、榮來公司負責人 陳建榮 、被告之子 鄭力誠 、被告之女 鄭雅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26至28、134至
135頁)。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2年4月30日車安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至3頁)暨所附下列資料:
⒈101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AlOlVCHCS號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監
測報告暨所附之實車狀態查核表(拖車)、車輛測試案件檢查表、車輛尺度限制檢測記錄表(0類半拖車)、汽車軸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檢測記錄表、車輛貨廂容積標準與規定紀錄表影本各1件及車身、拖車標識牌照片共6張(見他字卷第7至15頁)。
⒉100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lOOVCDTW號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監
測報告暨所附之實車狀態查核表(拖車)、車輛測試案件檢查表、車輛尺度限制檢測記錄表(0類半拖車)、汽車軸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檢測記錄表、車輛貨廂容積標準與規定紀錄表影本各1件及車身、拖車標識牌照片共2張(見他字卷第16至23頁)。
⒊新航公司101年12月28日函、東峰公司101年12月26日函、
榮來公司102年1月11日函暨所附新航公司行照影本、鴻瑋公司出具之101年11月13日切結書、鴻瑋公司年月日函各1紙(見他字卷第31、32、35至38、47、51頁)。
㈣東峰公司、新航公司、鴻瑋公司、榮來公司、大祐公司之各
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見交查卷第10至14、86頁)。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刻車身號碼於甲車之車身上,而用以向審驗單位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甲車身上偽造不實之車身號碼,改掛乙車之拖車標識牌等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100間因偽造不實之貨車引擎號碼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4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份緩起訴處分各1件為證,竟仍以類似手法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偽造之車身號碼「TH02」之字樣,雖為被告本件偽造並行使之物,惟該物品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不論甲車形式上之車主為甲車靠行之興全公司,此有車身號碼查詢拖車車籍列印畫面1件可佐,或實際上應屬大祐公司所有),是該物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