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罰金刑之執行非須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予執行,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日期,亦屬正確執行。是本案自應先以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始為有利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文忠之執行方式。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反而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致受刑人原受羈押之日數無法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復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
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再且,觀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已如前述,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5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再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9月又15日確定;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96年執減更字第14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15日,核算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5年3月31日,折抵羈押日數
122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9年9月14日;再以96年執減更字第1439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日數為166日,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8年9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2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就有期徒刑13年9月又15日折抵
羈押日數122日,先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核屬其其裁量權之行使,復別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考量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異議人雖以前辭聲明異議,惟罰金刑是否先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羈押日數係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行使,非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須就罰金刑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或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始屬合法。況且,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日數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異議人自較為有利。嗣後異議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異議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異議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異議人。至於異議人屆時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執行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究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及羈押日數於同案中如何折抵,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刑、羈押日數之折抵均係依法為之,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之情,則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