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千佳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玉蘭 (董事)住同上被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表人 陳榮明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章鈴雪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
2月7日府訴三字第1020902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聲威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榮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繳銷牌照,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3年內(即101年1月9日)期限屆滿前替補較新車輛,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原告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委由訴外人 華進枝 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案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
101年11月19日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其未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申請展期,乃以101年11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1543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作為汽車運輸業管理機關,受有編列預算與人民相關權利義務有關通知事項,尤其事關人民重大事項權利限制與剝奪,當然有義務通知原告,每一件繳銷牌照3年內期限屆滿前,被告按例行文掛號函件告知、送達相對人適時提出申請保障權利,惟本件系爭車輛於98年1月9日繳銷牌照,於101年l月9日3年車額替補期限屆滿前,被告未依前該方法告知,難謂有能之行政機關保護及服務人民表現。縱被告主張於繳銷書上加註「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三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替補。」為法律規定的宣示,乃內部間電腦作為註記之途,供其他相關承辦人辨識或行政作用,並未表明到期屆滿101年l月9日申請展期之通知,而認已通知原告展期申請告知義務,顯有違誤,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於行政程序有悖。
(二)退步言,倘被告未盡告知申請展期通知義務不計,則就原告營業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對原告之權利維護行政管制准駁,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仍須被告依法規作成禁止原告為特定行為的行政管制權,為職權發動程序,以作成書面處分,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其方法為告知、送達或公告使其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並對其發生效力,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知而不作為,卻以行政程序法91年1月1日實施前交通部88年11月16日函釋謂:「……應屬除斥期間……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之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內廢止失效(第174條之1職權命令及函令之過渡條款),逾期失效函釋。何況,繳銷牌照車輛替補一定期間時效性質為消滅時效,權利人不因期間的經過而歸於消滅,倘事件本身之權利人(如被告)不行使法令管制權,則義務人(如原告)取得抗辯權,尚非屬除斥期間,蓋其係以權利本體,適用於請求權以外之權利(如訴願期間或訴訟、上訴期間),被告以該函釋主張除混淆時效規定,亦違法無據,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應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延期替補車額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立法意旨在維持交通秩序及限制計程車從業人口,避免惡性競爭。
(二)次按交通部88年11月16日交路88字第053576號函釋:「……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本院90年訴字第1123號判決理由:「……車額替補性質為『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授益性)』,車額之所有權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此與車身(車體)所有權屬人民不同。當原告向被告繳銷車輛牌照時,即於繳銷書上蓋替補期限:『本車額限自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車額。』,並交原告收執,故原告主張未經要式處分,顯不足採。……」
(三)被告於計程車客運業辦理繳銷車輛牌照時,皆於繳銷書上加註「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三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註記,揆諸上開說明,有關汽車運輸業牌照繳銷後車輛之替補,解釋上無論係屬「除斥期間」或「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無須行政機關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且汽車運輸業「車額」之限制,本係立法者考量道路容量有限性及避免惡性競爭故立法加以管制,「車額」應屬國家所有而非人民之財產上權利。車額係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時間到行政處分隨之消滅。原處分已告知原告權利已經消滅。
(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1月9日繳銷牌照後,未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其車輛替補權利到期時即已消滅,無須行政機關另為對外之處分,亦與是否寄送通知提醒之便民服務措施無涉。
(五)至於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主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於訴外人通里交通公司等13家業者作成准予替補車額之行政處分一節,經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6161號判決已說明,係因行政機關誤解訴願意旨始作成准予替補車額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主張不法平等。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40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第2項)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第2項)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前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之規定,係依公路法授權而訂定,且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非無效。
(二)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路○○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本件係關於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申請替補車額之事件,依前開公告,被告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1月9日繳銷牌照,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3年內(即
101年1月9日)期限屆滿前替補較新車輛,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原告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委由訴外人華進枝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案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1年11月19日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其未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申請展期,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5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訴願卷第18頁)、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前述汽車運輸業審核係則第6條規定「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性質為何?經查:
⒈為維持交通秩序及限制計程車從業人口,避免惡性競爭
,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亦即,為維護交通秩序及限制計程車從業人口,避免惡性競爭,主管機關係以牌照管制之方式,達成車額管制之目的。
惟於營業車輛汰舊換新之情形,考量業者可能因經濟等因素無法立即替補,故公路法第40條之2明文規定,容許其於牌照繳銷後一定期間內申請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因公路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授權,明定申請替補車額之期限為「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該3年申請替補期間之限制,為擁有該空車額業者得據以申請替補之權利存續期間,一旦期限屆滿,且未於該期限內申請展期,其申請替補之權利即當然消滅。
⒉本件系爭車輛於98年1月9日繳銷牌照,其替補車額之
期限為「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亦即為101年1月
9日前,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申請替補,亦未於期限內申請展期,依前開說明,其申請替補之權利於3年期限屆滿當然消滅。原告於申請替補權利消滅後,始於101年11月16日提出本件延期替補車額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主張註銷車額為一行政處分,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之方式,始生效力云云,惟該判決為個案判決,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五)至於原告主張:於3年期限屆滿前並未接獲被告通知,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查前開申請替補之權利存續期間,乃法律明文規定,一旦期限屆滿,申請替補權利即當然消滅,法令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有先行通知之義務。主管機關如於法定期限屆滿前寄發通知提醒,亦僅屬便民措施,尚難因未獲被告提醒之便民通知,即謂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六)原告另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主張曾有逾期申請替補車額仍獲准許之案例云云,惟查該判決理由雖記載「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九○六四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書(第二次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係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云,此與本件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一次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似無不同,何以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十三家業者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即另為有利於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之處分,而對於相同情形之本件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案,仍應為維持原註銷之處分,殊欠明瞭。」等語,然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6161號案件所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准許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逾期替補車額乃因承辦人員誤解訴願意旨,該處分乃錯誤之違法處分。且除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13家業者外,被告亦查無其他逾期申請仍獲准替補車額之案例,原告亦未能指出其他逾期申請仍獲准替補車額之案例。且平等原則之內涵,並不包括所謂「不法平等」,人民無要求行政機關比照以往違法先例處置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雖逾3年期限始提出申請,但既有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前例,被告仍應准許其申請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替補車額延期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延期替補車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