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若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若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若德為圖減省電費,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將洪若德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裝於彰化縣○○鎮○○街○○○號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底座BN兩相電源對調,使用AB兩相220V電源時,電表圓盤轉慢,使用BN兩相110V時電表圓盤不轉,而以此方法竊電使用(經追償電費8萬8,333元)。嗣於同年7月17日經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 徐慶飛 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表2顆及封印鎖4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若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徐慶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案件現場採證照片。
㈣扣案之電表2顆、封印鎖4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⒈重法優於輕法。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⒊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⒋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⒌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
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以一私接電線之行為而持續竊電,其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無法
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竊電期間之長短、追償電費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並繳清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有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及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6頁背面),足認態度良好;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併參考被害人不欲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旨(見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無隱,並已賠償台電公司損害,態度良好,寧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㈤扣案之電表2個、封印鎖4只,為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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