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呅呅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呅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呅呅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 徐宗源 ,並與證人徐宗源約定:若證人徐宗源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直接與其相約見面,若其答應與徐宗源見面,就表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販售予徐宗源,為避免電話遭到監聽,在電話中不要談論任何有關毒品之事情,交易細節待見面後再談等情,以此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充當證人徐宗源與其連繫購毒之門號。二人達成上開約定後,遂由證人徐宗源於
101年7月3日晚上11時42分許,以其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施呅呅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二人相約於埔鹽系統交流道下會面後,再由被告施呅呅販賣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徐宗源,因認被告施呅呅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呅呅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徐宗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徐宗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101年7月3日晚上我與證人徐宗源確有見面,當時證人徐宗源想跟我到臺中去買毒品,但他稱身上沒錢,而我的車子也坐不下,就沒有讓證人徐宗源跟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關於被告與證人徐宗源於101年7月3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由警方所提供之監聽紀錄檔案截錄相關對話內容如下(附於本院卷第104頁):
┌────────────────────┬────────┬────────┐│通話者及方向│時間│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徐宗源→0000000000施呅呅│2012/7/323:42│【施呅呅】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大公││【施呅呅】:喂!││路179號(展亞Ho││【徐宗源】: 姐仔 ,去找你一下,好不好?││tel)││【施呅呅】:我現在要去台中欸!我現在在埔││││鹽要上去。││││【徐宗源】:好!││││【施呅呅】:我在工業區那邊。││││【徐宗源】:好!│││├────────────────────┼────────┼────────┤│0000000000徐宗源→0000000000施呅呅│2012/7/323:50│【施呅呅】彰化縣│││○○○鄉○○路○○號││【施呅呅】:喂!││3樓頂││【徐宗源】:姐仔!到了!││││【施呅呅】:你○○○區○○○○道下面││││等我,我現在回頭了,已經快要││││下交流道了!││││【徐宗源】:那就打擾到了!││││【施呅呅】:我才剛上來而已,我現在回頭要││││到了。││││【徐宗源】:好!│││└────────────────────┴────────┴────────┘
關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徐宗源於101年9月17日警詢時證稱:「是我與綽號『姊阿』施呅呅對話。通話內容意思都是我要向她購買海洛因毒品…有交易完成,是新臺幣1000元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於101年7月4日零晨零時
1分許在埔鹽系統交流道(快速道路天橋下)交易」(參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之警詢筆錄),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去跟施呅呅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埔鹽系統交流道下面,之前我們就已經有講好,如果我打電話給她,說要去找她,如果她說好的話,就是可以去買海洛因,買多少錢這些細節都是見面再講,電話裡面不要講。7月3日當天我買1千元,重量不知,就1小包」(參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之偵訊筆錄)。然證人徐宗源雖有上述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睡夢中被警察抓起來,我跟警察說讓我去喝美沙冬,警察不肯讓我喝,所以我開始精神不好」、「我那時(指警、偵訊時)因為精神不濟,有點迷迷糊糊,又想早點回去,才這樣說」、「(上述譯文)那天我是開車過去…本來是要約被告聊天而已,後來我知道被告要去臺中,我就跟被告說想去,被告不讓我去,所以我就沒有跟被告去臺中」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
由上情觀之,證人徐宗源之證詞前後歧異,證人徐宗源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固有可能礙於被告同庭之壓力不敢吐實,但也不能排除其先前作證時為求能儘速訊畢返家,或考量其他因素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指證,且觀諸本院由警方所提供之通訊監察光碟檔案列印自101年6月27日至7月5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附於本院卷第99至104頁),可知證人徐宗源在該期間內經常找被告見面,但未見討論毒品數量、金錢、品質之暗語或內容,則各次見面之目的是否均與毒品交易有關,是否均有完成交易,衡情亦存在多種可能,而起訴書所載101年7月3日晚間特定譯文之通話內容,亦僅有兩人相約在何處見面之商議對話,在此之前、後,均未透露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或訊息,是以證人徐宗源在譯文資料有限且與被告經常見面之情況下,能否憑譯文內容正確回憶101年7月3日晚間兩人見面之目的及經過,尚非無疑。況且吸毒之人生活渾渾噩噩,慣常吸毒者說詞常顛三倒四,並非少見,其陳述之證明力本不如常人。證人徐宗源於
101年9月17日接受警詢、偵訊時,被問及101年7月3日之事情,已相隔近二月,而被告與證人徐宗源在監聽期間幾乎天天通話,證人徐宗源是否真能分辨那些是聊天,那些是毒品交易,甚為可疑。是以「案重初供」原則實不宜作為本案有罪認定之主要論據。公訴人宜從其他情況證據積極鞏固待證事實,不應僅憑證人先前陳述必為真實,後來陳述必無可採而作論證。起訴意旨僅以上述有限證據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需承擔至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重刑,容嫌速斷,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進行毒品交易,本件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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