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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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 童光復 (校長)相對人 羅堃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1項及第2項所分別規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堃寧,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債務人 陳明 無執行實益,未能執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核發98年5月1日98年度執字第00005號債權憑證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相對人住所地為臺中市○里區○○街○○號,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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