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50號聲請人辰華中醫診所負責醫師 蘇莠詅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就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2年5月9日健保查字第102005913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緣相對人於100年5月24日至101年3月2日期間,派員訪查聲請人及保險對象,發現有未執行針灸或推拿醫療服務或未看診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卻向相對人申報上開保險對象多筆醫療費用之情事,是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l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l款、第2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6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433號函,對聲請人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暨扣減「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聲請人負責醫師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處分。並以101年8月
1日健保高字第1016085700號函追扣虛報醫療費用3萬9,31
0點(新臺幣3萬9,464元)、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與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費用6萬5,470點(6萬7,548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67萬5,480元。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審核後,以101年
8月3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482號函、101年8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16085999號函及101年9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16086295號函核定,除許姓保險對象99年12月10日至19日同一療程之醫療費用及方姓保險對象部分,同意刪除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相對人前追扣許姓保險對象99年12月10日至19日傷科治療處置醫療費用1,200點(1,266元)及方姓保險對象追扣金額3,000點(3,095元)、10倍金額3萬0,950元,不予追扣及扣減。聲請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2年1月1日改制為本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權字第24752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追扣 謝姓甲 保險對象100年7月14日、7月22日、8月22日、 謝姓乙 保險對象100年2月8日及謝姓丙保險對象98年8月
1日、99年5月30日醫療費用及扣減10倍金額2萬7,346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5月7日衛署訴字第1020003885號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於102年5月9日以健保查字第1020059136號函表示自102年6月1日起之一年內停止特約,惟該停止特約之處置對於聲請人權益之影響甚鉅。蓋自聲請人而言,本可向相對人請領之款項已被扣押,但仍須負擔雇用員工之薪資,實屬兩難,更造成該診所無法繼續經營,至聲請人負責醫師蘇莠詅部分,蓋蘇莠詅醫師係以中醫師為業,並已執業多年,以目前我國之醫療環境係配合全民健保制度運作之情形下,若相對人停止與聲請人間之健保特約,將導致根本無病患願以全額自費方式就診之窘境,且該停止特約之期間長達一年,不啻斷絕蘇莠詅醫師個人之謀生管道,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甚鉅,實有急迫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102年5月9日健保查字第1020059136號停止特約執行事件於本案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1年(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
5月31日止)內,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金),惟於停止特約之時期內,聲請人仍可繼續運作醫療保健服務。易言之,聲請人於「停止特約1年」期間內,雖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金,但系爭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執行業務,則聲請人自得繼續執行其醫師之業務,並就其提供之醫療服務由病患自費負擔,則聲請人並未因該處分之執行即不能繼續執業獲得收入;聲請人雖可能因無健保之給付而導致客源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加以量化計算,蓋其本質上仍為減少聲請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認聲請人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
㈡、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停止特約之處置違法,且對於聲請人權益之影響甚鉅,將造成診所無法繼續經營,且將斷絕負責醫師蘇莠詅醫師個人之謀生管道,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然查,聲請人如自認本案訴訟確有勝訴之把握,其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可先暫以健保收費標準計費,繼續提供醫療服務,病人並不會流失,僅於其本案敗訴確定時,就該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而有健保醫療本應給付之損失而已,而此部分損失本為聲請人所應受處罰之結果,聲請人有忍受之義務。又如其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之停止特約並不發生效力,聲請人就該停止特約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其金額可以金錢計算,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之情事,足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