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簽單柒張及傳真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顯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用啟自新。另扣案之簽單7張及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告葉明發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發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00號住所經營簽注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600元,「三星」可得5萬6,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盡歸葉明發所有。嗣於102年2月21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葉明發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7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發坦承不諱,並有簽單7張、傳真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簽單7張、傳真機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