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使用電腦…」應補充為「接續使用電腦…」)。
二、被告甲○○先後3次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數量、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號102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之3現居苗栗縣○○鎮○○里○○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兒少性交易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21時8分許、同月22日19時13分許及同年12月9日20時57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之3住處,使用電腦連結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分別以「條件好包養疼你」、「有訊型男找有訊包養」及「養妳互取所需」之化名進入該聊天室,足以引誘不特定人與之聯繫從事性交易。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條件好包養疼你」、「有訊型男找有訊包養」及「養妳互取所需」之化名,進入網路公開之聊天室引誘不特之人與其聯繫、聊天,而上開文字客觀上均足誘使不特之人從事性交易之文字,嗣員警以化名「 淑芬 」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所提供之訊息均為性交易內容之細節,有網路聊天室對話內容可參,是被告所刊登之文字,確以足誘使不特之人與之聯繫從事性交易。此外,並有UT網聊天室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