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虎頭鉗壹支、鋸片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中華‧‧公司富所有」更正為「中華‧‧
公司所有」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件證據除照片數量更正為「四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扣案之照明燈一支,非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