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新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前變更而訴訟程序本應
當然停止,然兩造均未向本院陳報,本院未及知,茲原告新
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自應由原告新法定代理人
丙○○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