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連續」,應更正為「接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拾獲侵占之信用卡僅1張,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致所得,竟以冒名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惟念其等盜刷之金額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上「乙○○」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金額稱│署押枚數││││(新台幣│││││)││├──┼─────┼─────┼─────┤│1│95年9月2日│1595│「乙○○」│││││署名1枚││││││├──┼─────┼─────┼─────┤│2│95年9月2日│1078│「乙○○」│││││署名1枚││││││├──┼─────┼─────┼─────┤│3│95年9月2日│60│「乙○○」│││││署名1枚││││││├──┼─────┼─────┼─────┤│4│95年9月2日│3930│「乙○○」│││││署名1枚││││││└──┴─────┴─────┴─────┘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