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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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同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乙○○(原名 李添正 )係甲○○○之夫」之後加註「(二人業於民國96年2月26日離婚,同年3月19日登記在案)」等文字,並加註「全戶戶籍資料」為本案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係因案發當時告訴人清掃客廳及出言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刻意將瓷碗摔擲在地,以達對告訴人發洩情緒之目的,其所為應屬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對於「家庭暴力」之定義,而非屬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即修正前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與本案有關之論罪科刑法條,僅於條號部分有所變更,刑罰部分則無實質更易,故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律論處,附此敘明)。又聲請書於所犯法條欄係載同條第二款之罪,顯有所誤,惟聲請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記載既屬同一,被告所犯罪名仍屬相同,本院應予變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即修正前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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