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8歲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巫偉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年、三月及三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其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九八四○號函在卷可證;另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巫偉凱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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