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甲○○被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乙○○已將相對人聲請拍賣之本件不動產,於民國95年6月8日贈與再抗告人,名下已無該不動產,相對人何能聲請拍賣該不動產;再者,債務人併聲請更生程序,請鈞院准債務人得分期攤還債務等語,爰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原所有人縱將該不動產讓與他人,該抵押權仍對受讓人發生效力,於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得追及聲請拍賣該抵押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即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建號建物,原為債務人乙○○所有,前於94年10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債務人乙○○將該不動產贈與再抗告人,並於95年6月8日辦妥贈與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9、10頁),雖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未負有債務,且該等不動產現非債務人乙○○所有,惟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相對人於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之情形下,聲請裁定准以拍賣該不動產,於法有據。另債務人乙○○並非原審裁定之抗告人,其於本件再抗告,併為請求准以分期攤還債務,於法無據。何況,是否同意分期清償,乃債權人之權限,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本件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再抗告人指摘情節,法律已有明確規定,核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本件再為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