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號移送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二字第裁22-AEV538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遭取締時,並未騎乘機車,當時只是牽動機車準備要去洗車,機車並未發動,異議人因無駕駛行為,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質諸證人即本案取締之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時段是取締酒後駕車,我們固定每單位定點查緝,敦化北路120巷7弄口,那邊都是從南京東路3段5巷過來,環亞停車場過來,都是單行道,環亞路口有鐵欄杆,執行時我們就會叫他們放下來,部分酒駕看到警察,就轉向那邊,但因欄杆放下,就不能過去,所以我們同事看到,就請異議人過來,當時異議人有騎乘在機車上面,當時機車有發動,異議人被攔檢時,並未爭執他沒有騎車。」等語。而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異議人素無怨隙,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如無相當證據可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以信賴,況證人甲○○之證言又經本院以具結擔保其之憑信性,證人甲○○信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誣指異議人之嫌。況經當庭勘驗由證人甲○○所保管取締過程之錄音帶發現:「警察有告訴異議人請他自己讀取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測試值,異議人自己有說零點三五,警察說零點三五是罰最少的,錄音帶聽起來並無異議人爭執酒後騎乘機車之對話。」,此有勘驗筆錄足憑,經核與證人甲○○所證稱異議人取締過程中並未爭執有騎乘機車0節又相符合。按諸經驗法則,茍異議人當時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於遭欄檢之際,必會大力為己申辯,焉有緘口不言之理,足見異議人所辯非真。其雖執前詞為辯,然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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