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向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40萬元,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民國88年4月15日、發票金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於支票到期日屆至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延展借貸期日,故而被上訴人於支票到期日時,並未提示支票請求付款,豈料上訴人嗣後即拒絕付款,雖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382,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
㈡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錢不夠繳付票款,而向被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憑證,上開票款中1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借予上訴人,另外30萬元則為會錢,原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 楊慧美 約定共同參加訴外人 謝榮華 所召集會員共30餘人,每會
2萬元之互助會,每月會錢2萬元由上訴人與楊慧美各支付一半,標得會款則由二人均分。但楊慧美繳納4期會錢後,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楊慧美即表示不願再與上訴人共同繳納會錢,之後,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約定兩造各繳每月會款之一半,至互助會結束為止,總計被上訴人繳納之會錢約30萬元。
㈢至上訴人辯稱:借款後有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且88年間,
被上訴人年僅十餘歲,根本沒有錢借給上訴人等語,並不實在。事實上,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從未清償被上訴人分文款項,且上訴人如確有清償被上訴人,應會要求取回票據更正票面金額。另被上訴人自就讀國中時起,即開始工作至今,當初借款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在斗南鑫豐(音)食品工作,被上訴人確有資力,借款予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但系爭支票並非由上訴人簽
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居住於同一處,系爭支票係七、八年前所簽發,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是否係被上訴人撿到或其他情形持有,並不清楚。況且,上訴人並沒有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理由,而系爭支票簽發時,被上訴人僅10餘歲而已,並沒有能力借錢給上訴人,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㈡互助會部分,其實是會首將上訴人所參加的互助會偷標走以
後,才告訴上訴人,得標會款會首經過兩、三個月才還給上訴人,至於互助會會款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表示要共同繳納的,被上訴人有無按時繳納會款,上訴人也不清楚,因為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母親共同生活,不可能向被上訴人拿錢,現在因為上訴人生意失敗,被上訴人才以此方式向上訴人要錢。
㈢上訴人已分兩次償還被上訴人各5萬元,共計10萬元。而互
助會部分,得標會款不到30萬元,其中前6會是上訴人所繳納,最後10會也是由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會款,沒有理由。況且會錢是一個月2萬元,被上訴人母親每月繳約1萬元,繳4次以後,就不再繼續繳納會款,上訴人已經將被上訴人母親楊慧美已繳納之會錢返還楊慧美,之後互助會款即由上訴人自己繳納,嗣因被上訴人表示她有工作,有能力繳納互助會款,上訴人即同意由被上訴人繳納一半之互助會款,該互助會扣掉前8會及後10會後,總計被上訴人只繳了12次,每次1萬元再扣掉利息,全部也只有282,000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確實由上訴人所簽發,支票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互助會款項282,000元予被上訴人?經查:
㈠關於消費借貸款項1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間,因給付票款,錢不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楊慧美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被上訴人自國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薪水是被上訴人自己存起來,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現金約10萬元,伊有看到兩造借款交付之情形,借款是被上訴人從斗南郵局領出來以後,在家中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設於古坑郵局之存款帳戶,於88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有提領現金各5萬元,合計10萬元之事實,堪認兩造間應確有1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88年間被上訴人年僅10餘歲,並無資金得借
予上訴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自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慧美到庭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設於古坑郵局帳戶內,每月均有數萬元不等款項存入之事實,有古坑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依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及存款數額,尚難認被上訴人無資力借款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⒋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嗣並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月以上,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被上訴人之請求,核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互助會款28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此部分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惟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282,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8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證人即兩造所共同參加互助會之會首謝榮華到庭證述
:上訴人曾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連會首在內共35人,每會2萬元,兩造共同分擔會款的事,曾聽他們說過,平時都是上訴人來繳交會款,有拿50幾萬元的會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楊慧美不願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繳納互助會款後,另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參加互助會一會,與上訴人平均分擔每月應繳互助會款,互助會得標款項由兩造均分等語相符,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互助會得標會款為564,000元(見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自承上訴人只有半會即282,000元(見原審卷第
41頁),堪認兩造確實共有互助會一會,被上訴人本應分得得標會款282,000元。然查,上開互助會前4會會款係由楊慧美和上訴人共同繳納,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共同繳納,且上訴人於楊慧美不願意繼續繳納會款後,已將楊慧美所繳納之會款4萬元還給楊慧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慧美到庭證述屬實,是該互助會前4會之會款既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共同繳納,則被上訴人所主張應分得之得標會款,自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未繳納之前4期會款即上訴人已返還楊慧美之會款4萬元,依此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應為242,000元。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目前應該還欠上
訴人16,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已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並非由其本人簽發給被上訴人,
是不是支票遺失後,由他人拾得,也不一定云云。然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且上訴人雖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上訴人從未因遺失系爭支票而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與兩造間互助會款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相近,倘兩造間確無借款及會款之債務存在,上訴人應無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⒌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互助
會款242,000元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就互助會款分擔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2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林秋火
法官陳銘壎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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