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472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號後棟、雲林縣光昌路157號後棟前方共用巷道之磚牆,即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前廳大門之大鎖拆除,回復原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明知原告乙○○為雲林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雲林縣○○鄉○○路○○○號後棟房屋之使用權人,自始即有經由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棟前方共用巷道及157號前廳大門,以通公路之權利及自由,竟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行動自由之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僱用水泥匠構築磚牆,並在157號前廳大門加裝大鎖,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進出、通行之權利,而為侵權行為。原告即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進出、通行之權利及自由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原告因此受精神痛苦,夜間幾乎不敢出門,長達10個月以上時間出入不便,故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95年度易字第472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