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23日至95年6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稱基隆郵局)申請開立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5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稱為「 林國棟 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你的帳戶已經被凍結,暫時開放1小時讓你提款,再開立1個安全帳戶讓你匯款進去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存入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基隆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存摺是丟掉的,因為我有精神殘障,記不住,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將紙條放在存摺裏面,不是我提供給詐騙集團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向基隆郵局申請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基隆郵局95年9月13日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有申請上開基隆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甲○○有於95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林國棟檢察官」之電話,而遭其施以詐術,即向甲○○佯稱其帳戶已經被凍結,暫時開放1小時讓其提款,再開立1個安全帳戶讓甲○○匯款進去,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將150,000元存入被告上開基隆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存入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存款明細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自稱「林國棟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向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入被告上開基隆郵局帳戶內,被告所有之上開基隆郵局帳戶確係供他人作為向甲○○詐騙金錢所用,亦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其攜帶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出門之目的及其
遺失之情形,於95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在2、3個月前,我帶郵局存簿、提款卡、印章出去,沒有放在任何袋子或皮包內,放在機車前座的置物箱內,我去買東西時,沒有把這3樣東西從置物箱裏拿起來,後來我回家後,約
6、7天,我要去看我的殘障津貼有無進來,在家中都找不到,就到北辰派出所報案遺失;嗣後又供稱:當天我是要看郵局裏面還有沒有錢,我要買東西,但是看到裏面只剩54元,所以我就沒有買;於本院第1次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出去領殘障津貼,看有沒有,順便出去買東西,就遺失不見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有人打電話來問我的帳戶號碼,他說我的帳戶在他那邊,問我的帳戶號碼,那時我不知道,我就跟他說我的密碼,他說要匯錢給我,這個人我不認識云云,被告既稱其買東西時,沒有把存摺、金融卡、印章拿起來,嗣後卻又稱看到郵局存簿裏面只剩54元,所以就沒有買,是其究竟有無買東西,及其有無將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品從置物箱內取出,所供前後已有不一且互相矛盾。又被告既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內,則遺失時,拾得之人當已知悉該帳戶密碼為何,竟仍會有人打電話向其詢問帳戶密碼,並說要匯錢給被告,實難置信。而觀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自91年5月開始即陸續有委發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有以卡片提款、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取存款,是以其使用郵局帳戶之經驗,應知悉領款或查看帳戶餘額可以金融卡或臨櫃之方式為之,是若其出門之目的係在領取殘障津貼,實無同時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均攜帶出門之理。又被告辯稱:其因有精神殘障,記不住,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將紙條放在存摺裏面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稱其帳戶密碼是設定身分證號碼後面4碼,並知道自己之身分證號碼,是其記得自己帳戶之密碼已甚明確,竟又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內,實有違常理。再被告既以該帳戶作為領取殘障津貼之用,於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後,並未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或補發,有基隆郵局95年9月13日基營字第0950100646號函文在卷可憑,是其明知該帳戶可能遭人盜用盜領,竟也無懼他人盜用盜領,未為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以繼續使用該帳戶,仍置之不理,亦有悖於常情。又經本院詢問承辦核發被告殘障津貼業務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後,已知悉本件係被告母親事先前往北港鎮公所申請,要求日後以現金方式撥款,有該所96年1月31日港鎮社字第0960001471號函及本院96年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稱:殘障津貼一直都有在領,還是匯到其郵局帳戶內,後來公所的人打電話通知我說匯不進去云云,已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基隆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應堪認定。末查被告上開帳戶自95年
5月26日最後1次領取殘障津貼後,僅於95年6月23日有結存金額54元之紀錄,而被告既可明確指出其攜帶存摺、金融卡、印章出門之日,有看郵局存簿裏面只剩54元,足認被告於95年6月23日仍持有該帳戶,是被告應係在95年
6月23日至甲○○受騙之95年6月28日間之某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另甲○○係於95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將150,000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95年5月30日至95年6月23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甲○○係於95年6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為匯款行為,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蒐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帳戶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規定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本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法定刑之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基隆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騙甲○○財物,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係在95年6月23日至95年6月28日間之某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另甲○○係於95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為匯款行為,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係於95年5月30日至95年6月23日間之某日提供帳戶予他人、甲○○係於95年6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為匯款行為,容有未洽;㈡邇來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種名目之詐騙手法,時有所聞,已造成社會普遍不安,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以取得贓款之事,無人不知。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已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斂財、騷擾社會,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飭詞圖辯,亦見其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實失之過輕,顯然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