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柴錡舒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芝
被 告 舞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被告吳志成尚未正式成立公司前即開始進行聯繫與溝
通,99年2月被告舞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
告舞鶴公司)正式成立,期間完成所有委任之設計製作物,
並成功申請經濟部工業局即時技術輔導之計畫專案款,但被
告舞鶴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吳志成惡性停業並未告知與結
算所有設計款項,導致經濟部工業局之所有輔助款被迫終止
,原告不僅損失經濟部之輔助款與耗損製作成本並承受被告
舞鶴公司不願付款與不承認所有要求委任之製作。
2、爰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之設計費及喪失經
濟部補助之損失20萬元。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原告都是透過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聯絡,原告只有給被告公
司報價單,是傳真到被告公司,但被告都沒有回傳;當時有
將發票寄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已經停業了,因此只有坦
白告知工業局被輔導的被告公司停業了,工業局也就沒有撥
補助款給原告。
4、提出電子郵件及紙本報價單、經濟部工業局99年度中小企業
即時技術輔導計畫計畫書及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99年度中
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輔導意願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
人 阮婞甄 、 林信良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次到庭時之答辯
為:
1、當時公司尚未成立,原告稱如果被告願負擔自付額5萬元,
原告即會輔導以手機閱讀雜誌之專案,政府就會補助20萬元
,因為被告並不瞭解該政府專案,就說交給原告處理, 嗣經
與公司其他股東商量後,覺得被告無法支付該5萬元,並立
即將實情告知原告,原告則說稱被告不需付該5萬元也沒關
係。
2、被告舞鶴公司設立之初只是要作手機的電子雜誌,99年2月
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後因為一直沒有賺錢,後來經股東們商
量後決定停業,且手機專案也作不出來。99年6月底原告通
知被告吳志成說手機專案的補助審查已通過,被告就立即告
知原告如果只有一個官網,根本不符合被告公司的需求,而
且到當時原告都還提不出進度,並要求原告趕快告知接下來
要怎麼作,但一直等到99年7月都沒有收到原告之回文,99
年8月間原告就說要向被告請款,被告吳志成就對原告說被
告舞鶴公司已經於99年7月底報停業,沒辦法繼續參加政府
的補助專案。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紙本報價單、
經濟部工業局99年度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計畫書及契
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同意接受原告輔導向工業局申請補助
款研發手機閱讀雜誌之專案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3、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
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
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
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
,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
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
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
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
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
求報酬。本件兩造間系爭技術輔導專案契約,雖為以書面為
之,然依兩造間之陳述,乃被告為原告完成設計手機閱讀雜
誌之專案工作後,政府就會補助20萬元與原告,其內容重在
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
質應屬承攬契約,核先敘明。
4、經查證人阮婞甄(原被告舞鶴公司之平面設計師,負責與原
告聯絡之窗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悉原告
公司有輔導被告作這方面的程式設計?)知道。當時被告公
司要跟其他配合廠商作簡介,所以委託原告公司幫忙製作下
載雜誌到手機觀看的樣品。當時沒有講委託細節,只是被告
公司希望這筆費用都由政府資助。可能當時被告公司對政府
補助案沒有很清楚,所以也沒有講到被告公司要負擔多少。
當時是我跟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在聯絡,那時原告公司已經把
DEMO版的網頁、產品作出來,我也有跟我們的負責人說,但
他(即被告吳志成)認為有些可以,有些不滿意;不滿意的
部分是覺得速度不夠快。被告公司希望提出的問題原告公司
可以立刻配合改進,但原告公司都比較晚回覆,所以被告公
司就沒有繼續這個合作案。兩邊公司沒有再繼續配合的原因
是被告公司覺得原告公司配合度沒有很快。這些都是吳志成
跟我們說的。公司結束是因為資金周轉不靈。這個合作案本
來是希望可以用政府的補助支出。」、「(你是否知悉兩造
公司對這件合作案有簽定任何契約?)我記得沒有。」、「
(你是否記得我曾經寄過報價單給你?申請政府補助的事你
是否也知道?)有寄過製作費用報價單給我,金額不記得。
申請補助的事我知道,補助費用記得是20萬元。」、「(你
是否記得吳志成有對我說申請政府補助款項前,所有DEMO的
製作費用他要付我5萬元?)我記得在吳志成不知道有政府
專案補助前,有說要付5萬元支付DEMO版的費用,但後來知
道有政府專案補助後,吳志成有跟我們說用政府補助款來支
付該筆費用就好,不用再另外付5萬元。他當時跟原告在談
時我們有在場,但聽不懂他們講的意思,所以回公司後他就
再度給我們說明,如上所述。」等語。
5、次查觀諸兩造間來往之電子信件,兩造自99年2月初即開始
在討論網站之規劃,99年3月2日被告舞鶴公司收到原告之
報價單262,500元後,認為金額過高,要原告調整控制在政
府補助之20萬元預算內,99年3月17日原告即更正報價單為
196,350元,並定行程表,將於99年7月15日完成系爭輔導
案件。99年6月29日政府對於該輔導案件之補助20萬元核准
通過,99年7月3日被告舞鶴公司回稱僅有網站作形象是不
行的,如果沒有創新的部分將如何通過補助之審查?被告舞
鶴公司需要手機平台的上稿介面,並請原告公司針對此問題
提出解決方案。然截至最後原告在99年8月26日之電子信件
中對於網頁方式製作手機demo版本及iphone手機demo版本雖
已完稿,然iphone手機正式版本及官方網站仍尚未完成。
6、綜上觀之,依原告既定之工作行程表,將於99年7月15日完
成系爭輔導案件,然屆時該承攬工作並未按時完成,最後因
被告舞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於99年7月底結束營業,致該
輔導專案無法繼續完成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完成驗收,此乃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承攬工作未完成,其遽向被告請求賠償
5萬元之設計費及喪失經濟部補助之損失2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770元(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證人旅費1,120元)應由原告負擔。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 無庸 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