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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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被 告 許沛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並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
銀行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要再跟原
告協商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