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振雄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7月因違背安全
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並於104年8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8月23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
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