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6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黃奕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
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8元,
及其中36,802元自民國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
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7年
12月11日止累計消費36,802元之消費款、3,206元之循環
利息,合計40,008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40,008元,及其中
36,802元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8元,及其中36,802元自97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
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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