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亭懿
被 告 田淑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
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
司,經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
在案,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大安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
91年6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356,341元(含本金94,769元、利息261,572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60元
合計4,9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