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
被 告 顏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304元
,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而被告至94年1月17日止累計借款本金200,000元
及5,304元之循環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而台新銀行業於94年6月28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4年
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等為
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向
訴外人台新銀行貸款,積欠台新銀行205,304元,及其中
200,00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
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復已將對被
告之債權給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5,304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