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3日、88年5月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88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7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7月1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89年1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6月1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4日、90年2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2月
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2月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後,並與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15日,再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8年7月9日)。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8月1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
6月23日晚上8至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附近的路口,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6月23日晚上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4日晚上11時許,因另案接受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詢問時,為警發現注射針筒,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