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甲○○被告乙○○LIUV.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1年7月3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入境
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被告係印尼國人,雙方溝通不良,其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以工作為由長期居住在外,兩造則常因原告要求被告返家乙事而生口角。94年4月17日,晚上10時,原告要求被告請假未果,雙方發生拉扯衍生被告受傷,以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而原告亦只好停止要求被告返家,然自此被告即未再返家。近日原告至警局申報失蹤人口時,始知悉被告業於95年間因逾期居留,離境返回印尼,至今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1年7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⒈兩造於91年7月3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
故同生活,然因被告係印尼國人,雙方溝通不良,其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以工作為由長期居住在外,兩造遂因此常發生口角。94年4月17日,晚上10時,原告要求被告請假未果,雙方發生拉扯衍生被告受傷,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自此被告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5年間因逾期居留,即離境返回印尼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鄰居 宋建墅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98年11月3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71078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1年7月3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兩造因國籍不同,溝通不良,致被告長期以工作為由居住在外;94年4月間,原告甚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吵,致被告受傷,自此被告即未再返家,並於95年9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業如前述,因此,兩造自94年間分居距今已逾4年,均無再行共同生活,4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⒊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94年間分居迄今逾4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
,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