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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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投資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越來香養生館」,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每月月初至上開地點,向丙○○索討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保護費,並對丙○○恫稱:若不按時交付保護費,店就不要開了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因而按月交付上開費用共5萬1,000元(112年1至7月間,除曾交付6,000元、5,000元各1次外,其餘均交付8,000元)予乙○○。嗣乙○○於112年8月1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索討保護費,因丙○○僅能交付5,000元,乙○○竟接續前揭犯意,拿取5,000元後對丙○○恫稱:這樣你就不要開了等語,並在店外逗留不去。嗣經丙○○報警,員警於同日16時43分許到場,在乙○○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查獲乙○○及贓款5,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報酬,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就112年8月10日取得之5,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另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及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務農,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除5,0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尚有為5萬1,000元未具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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