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
洪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光輝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洪光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BUB-6167號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被告洪光輝明知自己並非BUB-616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被告陳俊安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兼衡其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25號被告陳俊安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光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0月13日0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楊朝閔 所駕駛之車號000–356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朝閔受傷(未據告訴),陳俊安隨即以電話聯絡員工洪光輝到場後,即逕行棄車逃離現場。 嗣洪光輝 抵達現場,因恐陳俊安酒駕為警方發現,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陳俊安隱蔽而頂替之故意,向在場處理上開車禍案件之警方坦承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而頂替陳俊安,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路人告知警方洪光輝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並通知陳俊安到場,經警於112年10月13日0時51分許對陳俊安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安之自白。
(二)被告洪光輝之自白。
(三)證人楊朝閔於警詢之證詞。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六)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翻拍照片。
(七)被告陳俊安、洪光輝於案發後之通話紀錄截圖。
(八)證人楊朝閔受傷之照片。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洪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