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請人 陳姿安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林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聲請狀所載「聲請交付審判」,更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餘均引用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陳姿安以被告林建榮涉犯過失致死及殺人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24-25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仍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供擔保其真實性,始能採為斷罪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計程車沿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駕駛,到北安路時燈號為紅燈,綠燈亮時跟著前方車輛直行,然後聽到1位女子拍打我的窗戶,我感覺壓到東西,我要打P檔,經過R檔不小心停太久車輛才後退,下車時我看到被害人被我右前輪壓著。我跟被害人沒有仇恨,我不可能故意撞死她等語。
㈢、依被害人 涂佳芯 同車友人證人 王慧菳 於112年4月18日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普重機NBW-3898號去被害人家載她,被害人一上車後就問我能不能讓她騎車載我,之後我載被害人到長和一街時就停至路旁換被害人騎車,當時我們在長和一街準備要左轉北安路,被害人一開始騎的時候就有點不穩,後來可能因為路面邊緣高低落差的關係造成突然往左方暴衝,因此就與被告駕駛的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機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後,我跟被害人往地上倒,我爬起來後看到被害人已經被計程車右前輪壓著,機車倒在計程車右側。我爬起來時,看到當時還是綠燈,我怕計程車會往前開,就趕快拍打計程車要計程車不要移動。我沒有看到計程車向後倒車。機車從頭到尾沒有被計程車壓過。最後有通知消防車到場,消防人員用消防器材將計程車抬高,才將被害人救出等語。證人為被害人之友人,既會出借機車給予被害人騎乘,顯見2人相處和睦,又被害人因車禍致死,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有移動、倒退乙節,證人絕無包庇被告之理,其證詞沒有看到計程車向後倒車、機車從頭到尾沒有被計程車壓過等語之憑信性應無疑義。
㈣、經臺南地檢署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駕駛計程車原在長和一街停等紅燈,其位於第2輛,被害人與證人停在被告計程車右側路旁交換駕駛,迨綠燈亮起後,被告駕駛計程車往前行駛,被害人則駕駛機車搭載證人自路旁往斜左前方行駛,直接與被告所駕計程車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接著計程車右側稍微翹起,證人自地上爬起後,疑在拍打計程車右側車身,接著計程車稍微倒車,之後被告下車查看被害人遭計程車輾壓情形」;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聲請人提出之「北安路、長和一街口光碟」檔案後,內容亦大致相符,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7頁、上聲議卷第15頁),是被害人機車碰撞被告計程車後,雖計程車右側稍微翹起、稍微倒車,然沒有證明被害人身體有遭被告計程車倒退輾壓到之畫面,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㈤、再者,稽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之路況、道路型態、二車行向、行車距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翻拍照片、臺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知被告於當日21時29分許駕車於路口停等紅燈, 嗣號誌 轉為綠燈後被告即跟在前面車輛後方,以正常速度前進,隨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快速駛來而發生本案車禍。上開肇事經過,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130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54-156頁)。是以本案車禍發生前後,被告駕駛車輛均無悖於交通規定,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背注意義務,而得科以刑責。
㈥、末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調救護紀錄表,並傳喚當時在場參與救護之救護人員即證人 吳政峯黃遠華 到庭作證(他字卷第40-44頁),雖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救護紀錄表予證人吳政峯、黃遠華閱覽後,該2名證人覆以忘記被害人當時被壓在車輛右前輪下方的身體位置一情,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卷附監視器截圖(他字卷第24頁以下),被告車輛後方倒車燈有亮起之情形,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打R檔致倒車燈亮起,然是否有進行倒車而輾壓到被害人之行為,仍無法判斷。至於聲請狀所載,被告倒車燈亮起時間至少3秒,殊難想像若無過失,需要花費這麼長的秒數,然被告在無法預見突然有機車自右後方撞及其車輛之意外狀況下,其所受驚嚇程度不低,無法瞬間反應,亦屬事理之間,且本案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遭被害人機車撞擊時,既經鑑定無從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如前㈤),則被告倒車燈亮起之時間長短,實無法評價違反那種注意義務,而應擔負刑事責任。
㈦、綜上,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從而,自難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何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事,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惟本院認依照卷內資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事,難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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