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至3行「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更正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黑皮」之「金堡」賭博網站經營者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擔任
非法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
而無法獲知其確實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58號被告蔡惠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皮」之「金堡」賭博平臺網站(網址:www.jy9998.com)經營者,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日止,由蔡惠玲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待有賭博意願之賭客與蔡惠玲聯繫,由蔡惠玲交付上開非法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旋在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以下注或經由蔡惠玲下注賭玩其內之「539」、「天天樂」、「六合彩」等賭博遊戲,賭客如賭贏,由蔡惠玲當面交付賭資,若賭輸,賭資均歸經營者所有,蔡惠玲則可與經營者拆帳、分紅,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嗣警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皮」之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9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手機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