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44號被告林聖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軒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1、2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口,於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在車上睡著,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5時3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軒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守之情形,竟仍酒後隨即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甚至不勝酒力,達停等紅燈時即睡著之醉酒程度,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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