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載稱「重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第7行載稱「府前一路」部分,應更正為「府前路一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安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實有不該,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93號被告李安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日凌晨5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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