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照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照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21時50分」更正為「21時53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照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在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 蔡佩君侯冠宇 之財物,因其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內衣褲,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患有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蔡佩君之內衣3件、內褲2件、侯冠宇之內衣4件,已
由員警分別發還蔡佩君、侯冠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未扣案被告竊得蔡佩君之內衣1件、內褲4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蔡佩君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蔡佩君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一、許照其同意給付蔡佩君13,000元,113年1月1日(含當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8,000元於113年2月1日(含當日)前付清。二、許照其同意給付侯冠宇10,000元,113年1月1日(含當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5,000元於113年2月1日(含當日)前付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05號被告許照其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照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1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捧場自助洗衣店,竊取蔡佩君放置在自助洗衣店烘衣機之內衣4件及內褲6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及侯冠宇放置在自助洗衣店欲代洗及烘乾之內衣4件,價值共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騎乘MFF-0089號重機車逃逸,經蔡佩君發現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並起出上開竊盜之蔡佩君所有之內衣3件及內褲2件,侯冠宇所有之內衣4件。
二、案經蔡佩君及侯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許照其自白。
2、告訴人蔡佩君陳述。
3、告訴人侯冠宇陳述。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相片。
5、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相片。被告許照其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照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內衣1件,內褲4件,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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