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原告 劉惠芳 被告 王俊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1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曾因辦理車貸等理由交付帳戶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獲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本應具有更高之詐欺預見可能性,依其過往之經驗,顯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將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提供予「 連崇韋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二)次查,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告處取得帳戶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暱稱「 陳林 」於臉書聯繫原告,並表示要向原告購買遊戲帳號,「陳林」並以暱稱「nikki」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雙方以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達成購買合意,「nikki」要求以「ELECTRONICARTS」(遊戲交易網址)進行交易,「陳林」並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至原告於交易平台上之帳號「mot2598」,然而,網路平台帳號稱因原告提供之帳號少一碼致匯款帳戶遭凍結,告知原告需匯入與「nikki」已匯入之相同金額或稍高金額始得解除遭凍結之帳號,原告不疑有他聽從指示,詎料,該LINE帳號之後皆以不同之藉口稱原告操作問題導致無法進行提領,若欲提領皆須進行充值,過程中原告原不欲繼續進行交易,惟已匯入之金錢仍遭凍結,為取回該款項,仍聽從對方指示進行充值,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90,001元、50,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被告臺企帳戶,總計匯款280,001元至被告帳戶,嗣原告發覺LINE對話之人無法聯繫時方驚覺受騙。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行為,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嗣經偵查機關與銀行之返還處理,玉山銀行已於111年2月22日將原告匯入之90,001元返還予原告,另一筆匯款50,000元,於同年3月2日按各受害者匯入之金額做比例退還,原告獲返還30,682元,是以,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59,318元(計算式:280,001-90,001-30,682=159,31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能不能請求少一些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臺企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連崇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受有159,318元之財產損害等情,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受損之159,318元損害,應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59,318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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