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明人即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聲明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聲明人即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聲明人即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聲明人即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寳郎上列聲明人與原告 張淑芬 等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公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現任副署長 詹順貴 前曾受鈞院104年度公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且詹順貴就任為環保署副署長後,同與詹順貴在該訴訟事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於民國
106年2月3日曾當庭陳稱:「現任的環保署應知我們要的是什麼東西」,顯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現今環保署內部應有可靠之溝通管道,足認環保署執行本件鑑定要有偏頗之虞。基此,渠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340條等規定,聲明拒卻由環保署擔任本件訴訟相關事項之鑑定機關云云。
二、第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⒈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⒊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⒋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⒌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⒍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⒎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3條第1項)。其次,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同法第340條第1項)。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同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之(同法第340條第2項)。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司法院院字第215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若以鑑定人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進而聲明拒卻該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者;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固主張:環保署現任副署長詹順貴因曾受本院104年
度公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得聲明拒卻環保署擔任本件訴訟之鑑定機關云云。而法律之所以規定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者,他方當事人得以此為由拒卻其擔任鑑定人,乃因該訴訟事件若由該曾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擔任鑑定事宜,往往有袒護該造當事人之虞,而不能為公平之鑑定。惟本案係囑託環保署(機關)為鑑定,並非囑託鑑定人(自然人)為鑑定,是本件鑑定機關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第331條第
1項前段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從而,聲明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拒卻環保署為鑑定,即有未合。
㈡其次,聲明人雖又主張:詹順貴就任為環保署副署長後,同
與詹順貴在該訴訟事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於106年
2月3日曾當庭陳稱:「現任的環保署應知我們要的是什麼東西」,顯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現今環保署內部應有可靠之溝通管道,若由環保署執行本件鑑定事宜恐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得聲明拒卻環保署擔任本件訴訟之鑑定機關云云。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3日該次庭期係為聲請本院再向環保署調閱該署委託第三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六輕工業區各廠排放污染物數據資料【即98年度「固定污染源戴奧辛及重金屬排放調查與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執行期程:98年9月28日至99年9月27日)、99年度「固定污染源戴奧辛、多環芳香烴及重金屬排放調查與管制計晝」(執行期程:99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中部及雲嘉南空品區污染減量推動計晝」(執行期程:98年12月3日至99年12月31日)、「中部及雲嘉南空品區污染減量推動計晝」(執行期程:100年3月8日至
100年12月31日)】,方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九第130頁);況環保署副署長僅為環保署署長之副手,襄助署長處理署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3條規定參照),且環保署為釐清本事件污染物對當地民眾之身體健康是否造成影響及症狀(即關聯性),勢須將在醫學、毒理學、職業病學、流行病學、環境醫學等領域各有專長之人員組成鑑定小組,藉以研判與事件關係密切之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及個案之關係。就此而言,單以環保署副署長此一職務,是否即能介入並影響相關鑑定事宜致難期公正?亦非無疑。而聲明人迄未舉證釋明,徒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在前開庭期所為陳述,主觀上臆測環保署恐難為公平之鑑定云云,並以此為由,聲明拒卻環保署為鑑定機關,亦無理由。
㈢綜上,聲明人以環保署現任副署長詹順貴曾受本院104年度
公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及因詹順貴與原告有上開委任關係事實存在,難期環保署為公正鑑定等事由,聲明拒卻環保署為鑑定機關,要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