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8號
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107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及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富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7號、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9或10日間某時,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5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黃富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間,未經其姑姑 黃秀英 之同意,入住雲林縣○○鄉○○村○○路○○號黃秀英住處(下稱甲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嗣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間某日凌晨,由甲屋攀爬至相連之大同路90之1號 王通仁 及王通仁母親 王秀岑 住處(下稱乙屋),侵入乙屋後,徒手竊取王通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及王秀岑所有之手機1支、零錢包1個等物品(總價值約11萬元),旋即返回甲屋,並將竊得之上開零錢包丟棄在甲屋中。嗣經王通仁察覺遭竊後,在甲屋房間中發現上開零錢包,經警採集甲屋中遺留瓶罐之瓶口移轉棉棒,送驗與黃富勇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黃富勇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
中之供述(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毒偵卷第16頁至反面;本院易78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頁至第7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偵卷第5頁至第13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黃富勇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
供述(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7頁至反面;本院易810號卷第52頁、第65頁)。
⑵證人王通仁、 王明 𥷏於警詢筆錄之證述(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反面)。
⑷證人王通仁手繪之乙屋屋內格局現場圖1張(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其上揭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扶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多年來均從事職業大貸車駕駛之工作,現無財產,亦無負債。其因意志不堅而再次施用毒品觸法,可見其自制力偏低,前復因離婚後無處可去,而擅自進入其姑姑住處居住,又當時因無所得而行竊他人財物,現其家人雖對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感失望,但被告仍與家人保持連繫,尚有部分之家庭支持力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願為戒毒自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㈢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
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0萬元、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及手機1支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另其同時竊取之零錢包1個,已經被害人自行尋獲取回,即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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