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榮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2日上午7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7年7月12日上午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榮助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榮助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榮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再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因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卷第10至2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已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本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毒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83、90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0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至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代號:B237號)(警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37號)(毒偵卷第32頁)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搜索照片2張(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考量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因工作疲累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土木、太陽能推廣等工作,土木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太陽能推廣工作薪水按件抽成,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親早逝,母親也已經過世,尚有1名同父異母的哥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為警而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3頁),自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