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東淵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甲○○係以該項借款債務之利息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九日繳付為由而提出異議,此項事由顯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共同被告乙○○即連帶保證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就形式上觀之,復有利於共同被告乙○○,故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乙○○。茲原告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