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9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9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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