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曹涵琪
被 告 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4,757元,及自
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日僱用原告擔任倉管
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899元。嗣被告於106
年6月9日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片面於106年6月30日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原告106年5月及6月薪資
共67,798元、預告期間工資33,899元、資遣費108,760元及
未休假工資14,300元,共計224,757元未給付,屢經催索,
均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薪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