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異議人 丁朝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2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丁朝明之賭資於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之部分撤
銷。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
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
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2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賭客 謝國串 、 楊文昌 、 楊文球
、 簡坤結 、 詹國涼 等人共同以麻將牌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
,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149,10
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賭博而遭警
查獲,惟異議人當日用以作為賭資之現金僅9,000元,其餘
被查獲之140,100元為個人財物並非賭資。緣異議人為第三
人兆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因兆豐公
司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出售予第三人楊文
昌,售價為294萬元,而楊文昌再將系爭車輛靠行於第三人
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兆豐公司即
與永龍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與楊文昌約定其應於105年
11月2日、105年11月18日分別付款180萬元、100萬元,
尾款14萬元則約定於106年2月10日前付清。嗣異議人於10
6年2月8日前往楊文昌之弟楊文球住處,向楊文昌收得尾
款後,經第三人 陳永成 邀約至桃園市○○區○○○路○○○巷
○○號賭博,異議人所攜之140,100元係買賣價金之尾款而非
賭資,異議人對警方宣告沒入140,000元不服(正確數額應
為140,1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40,100元之
部分(即超過9,000元之部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
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⒉查禁物。前項第1款
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賭客謝國串、楊文昌、楊文球、簡坤
結、詹國涼等人共同以麻將牌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
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是移送機關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之部分,尚無違誤。
㈡又異議人否認原處分所沒入之140,100元為賭資,供稱:該
部分款項均係楊文昌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車輛靠
行證明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楊文昌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依此可證
異議人當日因收取買賣價金而將上開款項置放於身上係有可
能。再查,就異議人當時為警查獲之情形,據當日在場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 楊焯竣 及龜山分局大
華派出所警員 莊子彥 到庭證稱:「(問:查獲當時就異議人
之部分是分別於其身上及桌上查獲多少現金?)答:依照鈞
院卷第113頁的圖示,在桌上是49,000元,在身上是100,10
0元。依照這個圖為準,因為圖是最初步的紀錄,移送書第
2頁所寫的異議人是踩3萬元現金,應該是大約的數字。(
問:當時情形為何?)答:此49,000元是包括當時異議人踩
在腳下撿起來的部分。(問:100,100元是在何處查獲的?
)答:是請被查獲人自己拿出來的,沒有特別注意原來是放
在上衣口袋或是長褲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反面
),則除異議人已置於賭桌上及已自身上拿出為遮掩而急忙
踩於腳下共49,000元之部分堪認為賭資外,其仍置於身上之
100,100元尚難認為亦屬供賭博財物之用而為賭資,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100,100元為異議人供賭博所用之
物或因賭博所得之物,是異議人抗辯:此100,100元非屬賭
資不應沒入等語,係屬有據。
㈢至異議人抗辯:其餘49,000元中僅9,000元為賭資,另40,0
00元非其踩在腳下,而是從上衣口袋掉出來,並非賭資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此除與其異議狀所指:均係
放在褲子口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已不一致外,亦與
查獲時現場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不符而
顯不可採。是異議人主張:其餘49,000元中之40,000元非屬
賭資不應沒入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沒入149,100元之處分,其中就沒入
49,000元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就其中40,000
元之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就沒入100,100元之部分,原處分尚有未洽,異
議意旨求予將此部分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