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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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昱伶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相 對 人  林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即本院106年度
東簡字第184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臺東分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法扶臺東分會106年8月16日法扶東豪字
第106025號函覆(旨略: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
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本
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附卷可參,應可信實。是聲請
人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堪
認定。再參酌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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