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
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6萬元,約定被告應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
分之6.5計算,倘逾期未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因被告自106年3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24萬9825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上開借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及放
款帳卡明細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25元(裁判
費2,6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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