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補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廖明波
       朱賽蘭
       吳宛真
       林世彬
       蔡昕穎
共同代理人  白宗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某 間聲請返還土地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林某之完整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且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暨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
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且聲請人未記載相對人之完整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特定具體當事人,亦難以確定
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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