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16號被告 李龍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於民國104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之公園內,飲用啤酒2、3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斟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未曾繳交款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