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498號
原告 丁允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兩造交往期間拍攝之親密合照提供與週刊,且部分照片中有裸露原告身體,或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睡眠中所攝,且被告指訴之內容亦僅係兩造間感情生活而與公益無關,被告該等所為致使原告陷於面對敵意性環境,遭受輿論之攻擊及訕笑,原告亦因此失去工作,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之損害。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謊稱單身而與被告交往,然原告實係同時劈腿多女,且2人於交往期間曾在原告局長辦公室內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均拒絕為避孕措施,致被告3次懷孕、墮胎,被告因而身心備受煎熬。原告行為舉止顯然不當,卻仍可高昇擔任政府要職,遂決定於109年9月間藉由週刊向社會大眾指訴原告之不堪惡行,所提供之照片係為印證被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09年9月間,將兩造親密合照提供與週刊,並指訴原告任公職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有週刊報導及照片等(見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北院卷第45-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原任高雄市新聞局長,而於任職期間雖曾與他人有婚約關係存在,但仍同時與其他女性交往,復於新聞局長辦公室內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有上開原告提出之週刊報導及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澄字第1號、110年度澄上字第3號判決(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見原告確有利用辦公廳舍從事不當男女行為,所為有害公務員名譽,損害政府信譽,亦使社會大眾形成官箴敗壞之不良感受,自非屬私益而與公益無關。又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指訴不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再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認定時應審酌事件始末、行為人及相對人之主觀認知、客觀條件並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所有情事,通盤考量綜合研判,尚不能摭拾片斷割裂解讀。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親密合照與週刊,並指訴二人之感情生活等交往過程,致其面對敵意性環境,被告所為係性騷擾等語,然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斯時自高雄市新聞局長改任總統府發言人,既為國家門面,言行舉止本應受大眾檢視,立身處世除應符合禮法外,亦應以較高之道德標準待之。而被告雖有將兩造交往期間拍攝之親密合照提供與週刊,且部分照片中有裸露原告身體等節,然原告亦已自承確有在新聞局長辦公室內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復觀諸該週刊之前後文,被告亦係針對原告身為政府發言人,卻利用辦公廳舍遂行自身私慾,行為舉止顯與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品格等相悖而顯有不適任之情為指述,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性騷擾之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任何事證以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