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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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62號
原告 彭芷涵
訴訟代理人 劉依緹
被告 温梓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由東往西方向臨時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時,適後方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因而與被告所停放之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110偵4021卷第20至2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7、198、205至21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之停車行為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09:42:13時,原告騎乘自行車在車道上(即路面邊線與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間靠近路面邊線之位置),而原告後方有1輛白色小貨車(下稱貨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以與原告相同之行向行駛。09:42:19時,原告騎乘至路肩(即路面邊線外),並於09:42:20至09:42:23騎在路面邊線上。09:42:24時,原告之自行車往外偏移至路肩上,並往前騎乘一小段距離,此時貨車行駛在車道上,並逐漸接近原告。09:42:28至09:42:29時,原告騎乘之自行車逐漸偏往車道,但依然騎乘在路肩上,原告停止踩動自行車並以左手按下煞車。09:42:30時,在車道上有「慢」之標示位置,從原告後方行駛而來之貨車與原告成平行狀態。09:42:31時,騎乘在路肩(即路面邊線外)之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撞擊被告之客車左後車尾,並發出『碰』之聲響,且畫面中有出現『唉』之一聲,此時自行車並未倒地。」,而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則略為:「被告之客車停放於路肩,且右車輪並未停在水溝蓋上,而左後車輪有壓在路面邊線上,左後照鏡則呈現在路面邊線內、臨路面邊線之位置。09:47:11時,與原告同方向行駛之貨車從原告後方行駛而來,並行駛在車道上、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09:47:12時,行駛在路肩(即路面邊線外)之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從後撞擊被告之客車左後車尾,而此時貨車有向分向限制線偏移,左車輪因此壓到分向限制線,嗣並繼續往前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8、205至213頁)。
(三)依前揭勘驗結果所載(見本院卷第198、209頁),被告停放之客車左後車輪雖有壓在路面邊線,致客車之左側車身有部分車體在路面邊線內(即路面邊線上與車道內),但客車左側車身車體既大致上仍緊鄰路面邊線,可見客車左側車身車體佔據路面邊線與車道內之範圍並不多;又以歐洲進口小客車常見之17英吋輪胎寬度22.5公分推估,客車左側車身車體佔據路面邊線與車道之寬度約為23公分,因此,倘將客車之原本停放位置往路面邊線外之方向退縮23公分而使全部車體停放在路肩上(即路面邊線外),則經扣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所規定之路面邊線線寬15公分後,客車之左側車身距離路面邊線僅約8公分,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97、198、209、211頁),原告是騎乘自行車在路肩(即路面邊線外、靠近路面邊線之位置)時碰撞到客車之左後車尾,可見縱使將客車之原本停放位置往路面邊線外之方向退縮23公分而使全部車體停放在路肩上、不再佔據路面邊線與車道,原告誠仍可能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得合法停放在路肩之客車發生碰撞,故尚難遽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停放客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
(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110偵4021卷第20-1頁),車道寬度為3.4公尺,且依有利於原告之方式推估貨車寬度為2公尺後,因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98、209、211頁),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緊鄰方向限制線行駛,且被告所停放之客車左側車身車體約佔據車道寬度8公分(即:佔據路面邊線與車道之寬度23公分-路面邊線線寬15公分=8公分),則車道顯仍有相當寬裕之寬度約1.32公尺(即:3.4公尺-2公尺-8公分=1.32公尺),而此由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車左側車身車體與貨車間仍保有相當之距離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亦可資證明,故本院認客車之左側車身車體雖有佔據到路面邊線與車道,但原告行向左邊之車道既仍保有寬度約1.32公尺(即客車左側車身與貨車右側車身間之距離)可供一般人繞過客車左側車身而安全地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車道上通過,則原告騎乘自行車碰撞客車之左後車尾,應為原告自己騎乘自行車不慎,未即時繞過客車左側車身行至仍有寬度約1.32公尺之車道上所致,故同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停放客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
(五)本院111年度彰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雖認被告停放客車之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依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酌減原告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然被告既非該案之當事人,則自不為該判決之判決理由效力所及,且該判決為該案法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同為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該案法官認定之拘束,故該判決之判決理由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9,920元,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被告之停放客車行為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間既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與「相當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萬4,000元、交通費6,000元、慰撫金6萬8,000元等共計9萬9,920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