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一號
原告丙○○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甲○○間關於座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號建地,面積參仟伍佰零參平方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貳拾柒,及座落於該土地上鳳山市道○○段陸捌玖零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權利範圍貳分之壹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又前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併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間關於座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號建
地,面積三千五百零參平方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十七,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持分二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前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併予塗銷。
(二)、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前項房地抵押權設定,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積欠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之債務,經原告起訴經 鈞院 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是項債務。
(二)、詎被告丁○○於訴訟中將其座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房地為被
告丁○○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贈與其妻即被告甲○○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且於登記後二日再由被告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上開無償行為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按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甲○○系被告丁○○之妻,已知其夫負債及系爭房地為其夫所有唯一財產,被告乙○○為被告丁○○之舊識,是渠等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甚明。爰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為其所有,
係依信託關係登記於其夫丁○○名下云云。然其並未為信託之登記,縱有信託之行為,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況原告否認其有信託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二份及本院八十九年鳳簡五五二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系爭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房地原登記為被告甲○○、
丁○○二人共有,雙方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查,系爭房地係於被告甲○○結婚前以積蓄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六百二十六萬,當時買賣契妁雖係以被告二人名義為買受人,嗣後亦以被告二人名義登記共有,惟此乃礙於被告等即將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結婚,為給老公面子,遂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時信託登記予被告丁○○,此由系爭房地均係由被告甲○○出資並繳交貸款利息等情,足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甲○○一人所有。1.訂金壹拾萬元及簽約金參拾伍萬元均由被告甲○○之積蓄支出。2.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預定繳交八十二萬元,雖係由被告丁○○開立高雄市農會支票支出(開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到期之支票),惟該款項係甲○○向娘家二姐 吳玉環 所借貸。3.後續貨款四百二十二萬元,係被告甲○○向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借貸,並於八十五年七月起由被告甲○○繳交利息,每月自薪水中扣除。4.被告丁○○於結婚後,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自警界離職,嗣後即未有工作,所有家計均由被告甲○○負擔,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七月後即無工作,亦無所得,何有能力取得系爭房地?益證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甲○○一人獨力負擔所有款項及貸款支出,故而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甲○○一人所有。
(二)、被告等於結婚前雖約定系爭房地由二人名義登記共有,惟被告甲○○得隨時
要求被告丁○○返還登記其應有部分。被告甲○○並向丁○○表明終止信託之意思,經丁○○同意,始委由代書辦理登記,而代書雖以「贈與」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乃因受於限法律規定(因被告間並未訂立信託書面契約)始以「贈與」辦理登記,惟實際上被告丁○○系返還信託物予被告甲○○,而非贈與,本件移轉行為顯非民法第二百四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依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係緣於被告甲○○近
日需用錢以資週轉,遂經由代書 宋怡貞 之介紹,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確有借貸關係,並設定抵押權存在。則被告乙○○於設定抵押權時並不知情被告丁○○與原告丙○○間之債務關係,且亦不知情被告丁○○與甲○○間之移轉登記行為,而係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甲○○一人所有,始允諾借貸二十五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應認被告乙○○為善意之第三人而受土地法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撒銷被告甲○○與乙○○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銀行存摺影本抵押貸款
保額保險證影本、本票、存款資料查詢單、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五十二萬元之票據債務,於訴訟中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五0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七及座落該土地上鳳山市道○○段六八九0建號,門牌號碼二一二號五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無償贈與給其妻即被告甲○○所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登記後二日再由被告乙○○、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設定三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甲○○系被告丁○○之妻,自己明知其夫負債及前揭房地為夫所被有,被告乙○○為另二名被告之舊識,自亦明知有害於被告之權利。從而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系爭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丁○○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丁○○、甲○○對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因之移轉登記被告甲○○於取得丁○○所有房地所有權之後,連同本身之所有權(土地持分萬分之二十八,房屋二分之一)為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三十萬元等情,均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惟:
(一)、被告丁○○、甲○○則以本件系爭房地雖然原來登記雙方各有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然實則被告丁○○所有之二分之一乃被告甲○○信託登記予丁○○,此從購屋之資金來源即可証明,本件二造之以贈與因將丁○○所有之房地移轉予被告甲○○,乃雙方終止信託契約之結果而非贈與,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
(二)、被告甲○○與乙○○則以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被告乙○○於設定抵押權時
不知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債務,亦不知被告丁○○與甲○○間之移轉行為而係認定系爭房地均為被告甲○○一人所有,被告信賴土地登記應受保護等語置辯。
二、被告丁○○與被告甲○○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丁○○有債權,被告丁○○將本件爭房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誤載為八月一日)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之事實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五二確定判決一份及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証,堪認為真實。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丁○○所擁有之系爭房地原係被告甲○○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丁○○,移轉登記不過係終止信託關係,而以贈與之名義為登記,並非民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無償行為云云。然查:
(一)、信託法於八十五一月二十六日即公布實施,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
日期係八十五年六月六,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若二人間確有信託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應依法為信託之登記。若未為信託之登記,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自不得事後主張二人間之內部為信託關係,而持以對抗第三人。
(二)、系爭房地系二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
定,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系爭房地,於取得時既各以二分之一之形式登記,顯然雙方即有各保有其所有權之意思,而無使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意,依信託法第二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雙方既無為信託契約之意,自無成立信託關係之餘地。至有關係系爭房地取得資金之來源,係屬其夫妻二人間財產與債權債務之關係,與系爭房地是否為信託財產無關,不得僅以資金來源即遽予証明雙方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甲○○辯稱系爭房地系因終止信託關係所為之移轉
登記,因共自始即無為信託契約之意,復未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依法即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第三人,渠等主張信託關係,尚難憑採。而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贈與乃當事人約定,一方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乃屬無償之行為,而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丁○○唯一之財產,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從該贈與之無償行為,己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從而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一)、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其結果對於系爭房地權利之轉得
人即被告乙○○之效力,因債權人係撤銷債務人贈與契約及基於贈與契約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如前述,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一經撤銷,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受益人即被告甲○○既被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因而轉得人即被告乙○○係自無權利人即被告甲○○處受讓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效力未定,此時視轉得人即被告乙○○於設定抵押權時係善意或惡意而定。如係惡意自不能取得權利,應負返還即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義務,若係善意,則民法善意取得或土地法登記效力之保護而取得物權,不因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撤銷而受影響。
(二)、經查:被告甲○○與乙○○均堅決主張確有金錢使用借貸之關係,乙○○並
主張係善意不知被告丁○○、甲○○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告對於被告乙○○為惡意之事實,並未能舉証証明。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乙○○於設定抵押時,被告甲○○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並已完成登記,被告信賴該登記而貸款予甲○○並設定抵押權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自不能僅因自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向被告乙○○借款設定,時隔二日即遽予推斷被告乙○○為惡意。再者,本件甲○○與乙○○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經承辦渠等借款與設定事項之代書即証人 宋怡真 到庭証稱:「借據收款日期及金額都是我寫的,名字都是她們本人所簽署」另「是我親自帶乙○○到世華銀行領出後親自交給甲○○的……本件借貸是我介紹乙○○借給甲○○的,利息均有支付……是先設定再錢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筆錄)甚明,並有雙方所簽訂之借據及利息繳款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參以本件抵押權僅設定三十萬擔保,實際借貸金額雙方自承為二十五萬元,若渠等有脫產逃避債務而虛設假債權之情形,僅以擔保物為房屋土地之情形,則無僅設定三十萬抵押權而不提高抵押設定,並虛報借貸數額者。從而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金錢借貸契約應屬真實,被告乙○○為善意乃可認定應受善意之保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丁○○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因被告乙○○乃屬善意,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