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9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因長期開車引起椎間盤突出,申請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其所患為退化性疾病,不得視為職業病,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一八號書函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發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留職停薪日起)至十一月十五日出院日止之普通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長期開校車引起椎間盤突出,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九十年五月第四十三期勞農保報導專刊「淺談振動作業危害之預防」之醫學
觀點:「‧‧‧全身振動係指固體震盪由腳部或臀部傳至全身;局部振動為固體震盪由手部傳至身體。例如駕駛車輛‧‧‧,除用手握住車輛方向盤操作車輛方向外,身體以坐姿方式直接與車輛平台接觸,‧‧‧車體引擎運轉振盪或路面不平引起的振動能量‧‧‧,藉由固體介質從振動源傳遞至操作勞工的身體、手及手臂,‧‧‧當司機操作方向盤之同時,車體之振動經由坐墊、臀部傳遞至整個人體如中樞脊椎系統、各器官系統而引起共振,此種振動稱為全身振動。長時間過度暴露於全身振動對脊椎骨、椎間盤突出及末梢神經的危害最為嚴重。」及時間觀點,勞工長期工作壓迫引起之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職業病既需潛伏期,原告司機工作三十年之久,年紀當然隨之增加。被告人員訪查時,原告告知一天工作約六小時,被告及訴願決定卻誤為四小時。被告以退化為由駁回原告申請,違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0五二九九七號函「職業病;具有潛伏期、時序性、誘發性等特殊因素,其病徵出現並無明確之推估時間」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精神。
⒉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病專科醫師 謝芳傑 醫師鑑定
為職業病,有診斷書為證。原告所駕駛之校車長年載送眾多學生往返,車體、機械結構有如拼裝車,更易產生危害人體之振動頻率,且因個人體質不同所造成的傷害結果也不盡相同.被告以車種判定是否為職業病與現實不符,使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中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中之「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視為職業病之規定形同虛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其長期開車引起椎間盤突出,申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一
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據該校總務主任及原告自稱自六十年起即從事駕駛大巴士、遊覽車司機工作已近三十年,自七十年起即在學校擔任校車駕駛工作,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上洗澡時突感雙下肢麻痺、腰部疼痛,無法走路,校方准予病假十四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辦理留職停薪,病假期間校方仍發給薪資,而留職停薪起則未發給薪資。另據被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認「原告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每天約四小時之內,有三十年,但此工作並非如貨車有過度之全身振動暴露,開車時間亦不長,無法認定其工作會導致椎間盤突出,且椎間盤突出本為退化性病,年齡大者愈增多,屬普通疾病,不能視為職業病。」被告乃否准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
⒉被告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向原告門診追蹤治療並
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原告之相關就醫病歷資料,暨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後,方為非屬職業病之核定。再者,原告既已閱讀該篇「淺談振動作業危害之預防」所載之報導,當亦應注意到該文章同時提及「全身振動作業危害之振動頻率範圍在1─80HZ,主要發生於長時間作業且振動量高的大型車輛司機如曳引貨櫃拖車、長途貨運卡車、南北線大型客運車、砂石貨車、火車及車輛系營建機械等‧‧‧」另亦提及「在實際評估全身振動危害時主要有三個人體的反應基準加以區別:(Ⅰ)維持工作效率的基準稱為『疲勞─降低效率境界』,(Ⅱ)維持健康或安全的基準稱為『暴露限值』,
(Ⅲ)維持舒適的基準稱為『減低舒適』‧‧‧」等,易言之,駕駛車輛所引起之振動僅係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原因之一,至於該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是否係駕駛車輛所引起之職業病,則尚有待醫學上之專業判斷,未可一概而論。是以,被告基於專業醫師經驗法則之簽見,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因長期開車引起椎間盤突出,檢據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勞工傷病診斷書影本為證,依該診斷書所載,原告初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患傷病部位及名稱為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破裂併馬尾神經症候群症,下肢輕癱。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派員至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訪查,該校總務主任 李煜焜 稱原告自七十年起即在該校擔任校車大巴士駕駛工作,每日開校車接送學生上下學,上、下午及晚間各出車一趟,每趟往返時間約二小時以內,需耗費精神,體力方面及原告腰部何時不適、就醫情況等則不清楚無法答覆等語,有業務訪問紀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一、本案其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每天約四小時之內有三十年,但此工作並非為如貨車有過度之全身振動暴露,開車時間亦不長,無法認定其工作會導致其椎間盤突出。二、椎間盤突出本為退化性疾病,年齡大者愈增多。(另醫師所稱長期久坐或姿勢不良之相關性,亦缺乏足夠流行病學證據。)三、本案不能視為職業病。」有原告病歷摘要影本及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原處分卷可徵。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除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是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本件被告除就原告檢附之勞工傷病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另向其門診追蹤治療並出具勞工傷病診斷書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其相關病歷資料,於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後,認原告所患為退化性疾病,不得視為職業病,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九十年五月第四十三期勞農保報導專刊刊載「淺談振動作業危害之預防」之醫學觀點,長時間過度暴露於全身振動對脊椎骨、椎間盤突出及末梢神經之危害最烈,勞工長期工作壓迫引起之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病專科醫師謝芳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書,亦認原告所患為職業病,原告一天工作約六小時,駕駛之校車長年載送眾多學生往返,車體、機械結構有如拼裝車,更易產生危害人體之振動頻率,且因個人體質不同造成之傷害亦不盡相同.被告以車種判定是否為職業病,使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三類「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視為職業病之規定形同虛設云云。惟查:
㈠前開「淺談振動作業危害之預防」之報導,亦提及「全身振動作業危害之振動頻
率範圍在1-80HZ,主要發生於長時間作業且振動量高的大型車輛司機如曳引貨櫃拖車、長途貨運卡車、南北線大型客運車、砂石貨車、火車及車輛系營建機械等‧‧‧在實際評估全身振動危害時主要有三個人體的反應基準加以區別:(Ⅰ)維持工作效率的基準稱為『疲勞-降低效率境界』(Ⅱ)維持健康或安全的基準稱為『暴露限值』(Ⅲ)維持舒適的基準稱為『減低舒適』‧‧‧」是駕駛車輛引起之振動固係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原因之一,惟椎間盤突出之具體個案是否為駕駛車輛引起之職業病,仍須依醫學上之專業判斷。
㈡本件復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出補充意見:「一、全身震動與腰椎間盤
突出之相關性並未達文獻證據上之一致性(雖然有一、二篇論文),而我國的個案乃為長途駕駛之大卡車司機,此職業病鑑定個案,其振動量經實際測量,依ILO標準僅1.25─2.0HZ、6.3─10.0HZ(Z軸)之最大值高於八小時暴露閥值,而其平均值及其他X、Y軸則未有明顯振動危害,僅影響舒適度,國外的研究也較針對卡車司機、長途車司機、賽車等探討,而一般巴士汽車可能因振動量較少,而較少研究。二、其(指原告)工作時間每早、晚各開一趟車,每趟二小時以內,推論實際工作時間六小時中,另二小時為整車、待發、休息等時間。此暴露情形之時間和許多非職業駕駛(如上、下班開車者)差異並不大。此外,卡車司機經常需協助搬貨,本案為單純開車,且似僅為客車,並未開卡車、貨車(如訪查紀錄)。其開車時間既不長,又不須負重,又有自由時間可以舒展肢體,因此,可能尚未達『長期工作壓迫所引起椎間盤突出』之標準。三、醫師診斷或建議為職業病,應對於疾病與暴露之因果關係做清楚的陳述,證實其相關性,並以證據支持之,本案其所陳述『暴露於振動的時間與劑量...』缺乏實際證據來支持,且未能排除其本身退化性病變所致之情況,故其『建議』應只供參考。」已就其認定之依據及專業判斷詳予說明,有審查補充意見影本在卷可稽。衡以原告自七十年起在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擔任校車大巴士駕駛工作,縱如所言一天工作約六小時,惟係於上、下午及晚間分別駕車載送學生上下學,每趟往返時間約二小時以內,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校車車體結構不良、舒適度欠佳致引起椎間盤突出,提出相關事證,前開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自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所提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謝芳傑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載明「非訴訟用」,
且其雖「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惟並未就認定之依據為具體詳盡之說明,自不足取。又被告確曾於實質審查後,就以長期駕車引起椎間盤突出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者,認定為職業病核給職業病傷病給付,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影本二件可按,足認其並非一律以椎間盤突出為退化性疾病,不准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核定否准原告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改按普通傷病核發給付,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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